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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5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何贵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何贵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52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中路36号主要负责人:余福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路昀、严翔艳,该行职员。被告:何贵美,女,汉族,1969年09月04日出生,住宁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城支行与被告何贵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路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贵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何贵美立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5518.13元及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为10237.87元,本息合计85756元;2、依法判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以何贵美抵押的东海阳光嘉园4幢4-412室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事实和理由:何贵美因住房需求,于2005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申请贷款。2005年12月0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何贵美签署《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宁德]行[蕉城]支行(2005)年[住0122)号),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向何贵美提供贷款136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东海阳光嘉园4幢4-412室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此外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何贵美于2006年08月15日向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所抵押房屋东海阳光嘉园4幢4-412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宁房他证TN字第200624**号)。原告依约于2005年12月16日发放了贷款136000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2﹪,贷款本息合计后分为180个月偿还,每月偿还一次利息(每月还款期为当月的16日)。但何贵美违反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6日起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何贵美偿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经催收何贵美仍不偿还,何贵美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合法权利,截止2016年8月12日结欠本息合计85756元,其中本金75518.13元,逾期利息10237.87元,罚息1706.88元,复利773.32元,欠息7757.67元。何贵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城支行诉称一致。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证明何贵美的身份情况;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何贵美、谢小燕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依约于2005年12月16日发放了贷款136000元;5、个人贷款还款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截至2016年8月12日,何贵美结欠本息合计85756元;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何贵美于2006年08月15日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何贵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何贵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依约向何贵美发放贷款后,何贵美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何贵美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何贵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海阳光嘉园4幢4-412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何贵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贵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城支行借款本金75518.1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12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237.87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若何贵美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城支行有权以何贵美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海阳光嘉园4幢4-41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计972.5元,由何贵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拯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