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初253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97号。诉讼代表人:王森,行长。委托代理人:时文亮。委托代理人:唐百军。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35号。法定代表人:刘磊,总经理。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文亮、唐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分支机构岚山支行与被告环海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金额为2200万元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年利率为9.5325%,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2013年8月9日原告将款项拨付给被告环海公司。被告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8月13日分别偿还本金550万元、55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现剩余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228.94875万元(至2016年7月21日所欠)。2013年9月9日签订了金额为2000万元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年利率9.225%,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2013年9月9日原告将款项拨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分别偿还本金435万元和65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现剩余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96.087485万元(至2016年7月21日所欠)。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金额为2350万元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年利率9.5325%,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将款项拨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11日分别偿还本金55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现剩余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183.299324万元(至2016年7月21日所欠)。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金额为1840万元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年利率9.5325%,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将款项拨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12月11日分别偿还本金4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现剩余本金1040万元及利息152.505037万元(至2016年7月21日所欠)。2014年7月8日签订了金额为900万元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年利率9.6%,到期日为2015年7月8日,2014年7月8日原告将款项拨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款项,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现逾期未还本金900万元及利息193.174880万元(至2016年7月21日所欠)。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年利率9.6%,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原告将款项拨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款项,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现逾期未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9.111432万元(至2016年7月21日所欠)。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金额为950万元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年利率8.96%,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原告将款项拨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款项,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现逾期未还本金950万元及利息167.764147万元(至2016年7月21日所欠)。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金额为500万元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年利率9.24%,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将款项拨付给被告。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现逾期未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4.972262万元(至2016年7月21日所欠)。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金额为550万元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年利率6.79%,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将款项拨付给被告。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现逾期未还本金550万元及利息43.495658万元(至2016年7月21日所欠)。上述借款均由被告环海公司以自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登记,原告在最高额19672.6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环海公司归还2013年8月9日为其办理的贷款剩余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228.94875万元(至2016年7月21日所欠);2013年9月9日为其办理的贷款剩余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96.087485万元(至2016年7月21日所欠);2013年11月29日为其办理的贷款剩余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183.299324万元(至2016年7月21日所欠);2013年11月29日为其办理的贷款剩余本金1040万元及利息152.505037万元(至2016年7月21日所欠);2014年7月8日为其办理的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193.174880万元(至2016年7月21日所欠);2014年8月13日为其办理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9.111432万元(至2016年7月21日所欠);2014年12月11日为其办理的贷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167.764147万元(至2016年7月21日所欠);2015年1月30日为其办理的贷款500万元及利息84.972262万元(至2016年7月21日所欠);2015年6月30日为其办理的贷款550万元及利息43.495658万元(至2016年7月21日所欠);上述借款的其他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原告对被告环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19672.6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环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岚山支行)与被告环海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日银岚固借字第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环海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5%,即年利率9.53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8月9日,日照银行岚山支行向被告环海公司发放借款2200万元,被告环海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环海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8月13日分别偿还本金55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剩余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13年9月9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岚山支行)与被告环海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日银岚固借字第005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环海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即年利率9.2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9日,日照银行岚山支行向被告环海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被告环海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环海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分别偿还本金435万元和65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剩余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13年11月28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岚山支行)与被告环海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日银岚固借字第006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环海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84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5%,即年利率9.53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29日,日照银行岚山支行向被告环海公司发放借款2350万元,被告环海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12月11日分别偿还本金4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现剩余本金1040万元2013年11月28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岚山支行)与被告环海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日银岚固借字第00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环海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3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5%,即年利率9.53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29日,日照银行岚山支行向被告环海公司发放借款2350万元,被告环海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环海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11日分别偿还本金55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剩余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14年7月8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岚山支行)与被告环海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日银岚固借字第00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环海公司从原告处借款9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即年利率9.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8日,日照银行岚山支行向被告环海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被告环海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环海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2014年8月12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岚山支行)与被告环海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日银岚固借字第0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环海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即年利率9.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12日,日照银行岚山支行向被告环海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被告环海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环海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2014年12月11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岚山支行)与被告环海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日银岚固借字第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环海公司从原告处借款9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即年利率8.9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11日,日照银行岚山支行向被告环海公司发放借款950万元,被告环海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环海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2015年1月30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岚山支行)与被告环海公司签订编号2015年日银岚固借字第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环海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5%,即年利率9.2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月30日,日照银行岚山支行向被告环海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环海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环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29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岚山支行)与被告环海公司签订编号2015年日银岚固借字第16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环海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5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即年利率6.79%;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6月30日,日照银行岚山支行向被告环海公司发放借款550万元,被告环海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环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环海公司(乙方)与日照银行岚山支行(甲方)签订编号2013年日银岚高抵字第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630413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环海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余额内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一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日岚国用(2010)第﹡546﹡号项下土地使用权。2013年11月29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日岚他项(2013)第235号。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环海公司(乙方)与日照银行岚山支行(甲方)签订编号2013年日银岚高抵字第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1.336848亿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环海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同2013年日银岚高抵字第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环海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067255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0601857、0601859、0601860、0601861、0601862、0601863、0601865、0601866、0601867、0601868、0601887、0601872、0601873,建设工程许可证编号3700067。2013年11月28日,双方就上述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日照银行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日照银行岚山支行与被告环海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日照银行岚山支行向被告环海公司发放涉案九笔借款后,被告环海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日照银行岚山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环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日照银行岚山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就涉案九笔借款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环海公司偿还涉案九笔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海公司与日照银行岚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上述九笔借款亦在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原告要求对被告环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四、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4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五、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六、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七、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八、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九、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十、若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九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分别在最高债权余额63041300元范围内、最高债权余额1.336848亿元范围内就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日岚国用(2010)第﹡546﹡号项下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详见抵押物清单)与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29267元,由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守吉代理审判员  马德健人民陪审员  王维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令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