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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玉杰与张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杰,张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243号原告王玉杰,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张水良,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王玉杰诉被告张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玉杰诉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2015年农历年底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水良归还给原告王玉杰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张水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