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4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汪新诉被告张腾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张腾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997号原告汪新,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被告张腾达,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汪新诉被告张腾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新,被告张腾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1日10时10分,在辽中区杨士岗镇杨士岗村,汪新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张腾达驾驶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张腾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修车费14428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腾达辩称,同意给原告赔偿有票据的医药费,其它修车费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腾达所驾驶的车辆没有交纳保险。此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0时10分,在辽中区杨士岗镇杨士岗村,汪新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张腾达驾驶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张腾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修车发票,4、医疗费收据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私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及害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腾达驾车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此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驾车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告,应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因被告张腾达所驾驶的车辆没有交纳保险,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张腾达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46.22元,车辆损失14428元(有修车发票)。故原告所花医疗费5546.22元由被告张腾达赔偿,车辆损失5728.4元由被告张腾达赔偿{(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张腾达赔偿2000元)+超出强制保险财产损失按百分之三十予以赔偿(14428元-2000元)30%为372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牙齿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在此案中不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腾达赔偿原告医疗费5546.22元,财产损失5728.4元;以上一款如被告张腾达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汪新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腾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同、恢复名誉。经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肋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