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团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2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文,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巿大埔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江西省南昌巿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6年4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文来到本巿福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九楼,乘906室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杨某放在办公室文件柜里的一个挎包(品牌为MK,于2015年7月以1500元人民币购买)。被盗挎包内有三个钱包(其中一个为KS牌,于2015年12月29日以港币1050元购买;另一个是COACH牌,于2014年10月以500元左右购买;另一个品牌不详)。被盗的上述KS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银行卡及证件等物。2016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文来到本巿福田区爱地大厦东座402室,以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郭某放在办公室保险柜上的一个挎包(品牌不详,于2015年3月份以900元人民币购买),被盗挎包内有一个普拉达钱包(于2015年2月份以人民币1900元购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证件四张)、两串佛珠(一串为金刚菩提,以人民币2300元购买;一串为水晶佛珠,以人民币600元购买)。2016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文来到本巿罗湖区深南东路2013号广深大厦703室,以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谢某放在办公室一黑色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品牌不详,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300元、两张银行卡〕、一部白色OPPO手机(型号为U705T,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元)。2016年4月2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巿龙岗布吉东村27栋附近将被告人孙某文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文对公诉机关的起诉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文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且另有多次盗窃前科,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从重处罚的幅度应当较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辉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婷蔡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