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行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姜念芳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淄博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念芳,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淄博市人民政府,陈维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行终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念芳,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军,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上诉人姜念芳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定代表人罗光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云,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奉国,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福山派出所教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连华,市长。委托代理人伊国庆,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审理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维成,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姜念芳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念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军,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的负责人杨光森及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孙奉国,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伊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执勤民警发现、训诫后,被送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博山区八陡镇政府工作人员陈维成等人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对原告进行劝返,原告要求报销其进京上访的交通费,否则拒不离开,陈维成遂给予原告现金230元。2014年6月8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执勤民警发现、训诫后,再次被送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博山区八陡镇政府工作人员陈维成等人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八陡派出所所长宋本清共同进京对原告进行劝返,原告再次要求报销其进京上访的交通费等费用,否则拒不离开,陈维成遂给予原告现金5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以工作中发现原告有敲诈勒索博山区八陡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为由,进行受案登记。该被告经调查核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定2014年5月31日、6月8日原告利用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必须限时接出非访人员的规定,要挟八陡镇政府工作人员支付其上访费用,否则拒不离开,先后两次敲诈勒索八陡镇政府工作人员陈维成现金230元、500元。该被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9日对原告作出博公(八)行罚决字[2014]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淄政复决字[2014]第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的博公(八)行罚决字[2014]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该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该被告八陡派出所所长立即归还抢原告的1630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具有相应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查清违法事实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三份训诫书和工作说明,以及淄博市公安局处理非正常上访工作办公室的工作说明,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8日先后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予以训诫的事实。根据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对原告及陈维成、王学平、路鹏飞、芦晓卿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宋本清的说明材料,能够证明2014年5月31日、6月8日原告到中南海地区上访,被送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在博山区八陡镇政府工作人员陈维成等人对其进行劝返时,原告利用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必须限时接出非访人员的规定,要挟八陡镇政府工作人员支付其上访费用,否则拒不离开,先后两次敲诈勒索八陡镇政府工作人员现金230元、500元的事实。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虽未提交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限时接出非访人员的相关规定,但根据八陡镇政府进京接访的工作人员王学平、路鹏飞、芦晓卿等人的陈述,可以判断镇政府接访的工作人员给付原告财物系因如果不按时接出非访人员,将遭受按照滞留人员对政府进行通报的后果,能够推定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有限时接出非访人员的规定。因此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利用上述规定,要挟八陡镇政府工作人员支付其上访费用,否则拒不离开,迫使工作人员支付其上访费用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应当包括受理、调查、事先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环节和顺序。本案中,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立案受理后,及时制作受案登记表,依法向原告以及相关证人调查核实了案件情况,并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告知了对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之后该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博公(八)行罚决字[2014]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该被告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该被告邮寄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时,将收件人姓名填写为原告,显然不符合通知家属的规定。该问题虽然未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不足以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但该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在今后工作中应当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避免此类问题的出现。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对原告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向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该被告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经过向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期审理、书面审查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提交的全案材料、依法审批等程序,认定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该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要求责令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派出所所长宋本清立即归还抢劫其现金1630元的起诉,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予一并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念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姜念芳负担。姜念芳上诉称,被上诉人陈维成并没有给上诉人一分钱,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提供的被上诉人陈维成的证明材料是伪证和虚假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做出的博公(八)行罚决字[2014]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31日、6月8日上诉人姜念芳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送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在博山区八陡镇政府工作人员陈维成等人对其进行劝返时,上诉人姜念芳利用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必须限时接出非访人员的规定,要挟八陡镇政府工作人员支付其上访费用,否则拒不离开,先后两次敲诈勒索八陡镇政府工作人员现金230元、500元。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八陡派出所两名民警对上诉人姜念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对被上诉人陈维成等人的询问笔录、训诫书、办案说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上诉人姜念芳虽未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上签字,但并不影响该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姜念芳称:“被上诉人陈维成并没有给上诉人一分钱,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提供的被上诉人陈维成的证明材料是伪证和虚假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但其并没有提供出能够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姜念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信德峰代理审判员 于卫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