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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执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执字第00921号申请执行人孟某某,男,1952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铁南街。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宝力镇。被执行人徐某某,(系被执行人王某某妻子)女,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宝力镇。被执行人田某某,女,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头道沟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徐某某、田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某、徐某某、田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前到庭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某、徐某某、田某某至今未到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某某、徐某某夫妇家所有的存放在昌图县宝力镇XX村民委九组家中院内玉米40000市斤(指脱粒后的玉米粒)。二、被执行人王某某、徐某某夫妇负责看护管理被查封的上述40000市斤玉米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40000市斤玉米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法院允许被执行人王某某、徐某某夫妇不得转移、变卖、抵债。处分被查封的上述40000市斤玉米财产,不得对被查封上述40000市斤玉米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上述40000市斤玉米财产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福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阿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