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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55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高平市人,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至2015年底,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家中多次召集、组织王某某、庞某某、许某某等二十余人以“爬三”的方式进行赌博,由郭某某提供赌博所用的扑克牌和场地,并以每次抽取5元或者10元不等的锅钱从中非法获利。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到高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具体获利数额已记不清,其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告人郭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抽取锅钱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树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