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议丹与广西玉林先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北流市民乐镇罗政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议丹,广西玉林先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北流市民乐镇罗政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925号原告:胡议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玉林先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悦,该公司经理。被告:北流市民乐镇罗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光伟,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议丹与被告广西玉林先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先星公司)、北流市民乐镇罗政村民委员会(下称罗政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议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被告罗政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太阳能路灯代购合同》、原告与被告先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罗政村支付872372元债务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先星公司是一家太阳能路灯技术服务与安装、维修的合法企业,其于2012年1月15日与罗政村签订《太阳能路灯代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949872元,以及首期付款77400元等。合同签订后,先星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罗政村除了支付首期77400元之外,余款872372元至今未付。2014年10月13日,在征得罗政村同意的前提下,原告与先星公司在罗政村支书、主任、出纳等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先星公司将自有的合法债权872372元转让给原告所有等相关事项。同时将转让情况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交给罗政村,罗政村当即在通知书盖章确认,从而形成了原告与罗政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罗政村于2015年11月26日以《太阳能路灯项目资金申报延误原因的报告》呈给相关部门予以说明,明确应付太阳能路灯工程款的事实。2016年3月25日,民乐镇政府根据罗政村所反映的欠款情况,向北流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请求拨款支持民乐镇罗政村安装太阳能路灯项目的请示》,请求拨款支持872372元。2016年3月29日罗政村又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请求拨款支持北流市民乐镇罗政村安装太阳能路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请求》,请求拨款872372元。就在北流市政府落实此笔专项拨款时,先星公司自相矛盾地在2014年10月13日交给罗政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写“我公司与胡议丹在2014年10月13日没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加盖公章,企图否认与原告已形成债权转让的事实,罗政村对先星公司的荒唐行为也予以认可,引起纠纷。先星公司转让给原告的路灯工程款872372元是其合法有效债权,其否认债权转让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罗政村辩称,罗政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虽然收到先星公司发来的债权转让通知,但不知是真还是假。先星公司也发通知称债权没有转让,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罗政村认为债权没有转让;即使债权发生了转让,罗政村与先星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剩余的费用由先星公司向有关部门争取,争取得否与罗政村无关,并且《太阳能路灯代购合同》提供的产品是试用产品,罗政村只需要支付77400元,剩余费用应由先星公司承担。被告先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落款日期应为2014年10月13日,误写为2013年10月13日,应予更正。证据6、7、8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进一步证明罗政村负有支付余款872372元的义务,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未提供原件,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认定。该协议也没有明确免除罗政村的付款义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先星公司与罗政村签订《太阳能路灯代购合同》,约定由先星公司为罗政村代购、安装太阳能路灯86套,总价款949872元,首期付款77400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给先星公司等。合同签订后,罗政村已首期付款77400元。先星公司按约定为罗政村代购安装86套太阳能路灯。2012年5月15日,经罗政村验收合格。余款872372元,罗政村没有支付。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先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先星公司将其对罗政村享有的87237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抵销其欠原告的工程款。由原告向罗政村追讨和主张权利。同日,先星公司向罗政村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内容:“根据我公司与胡议丹在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我公司872372元债务,于2014年10月13日,起转给胡议丹。款拨到罗政村需通知公司股东祁克春(158××××9423注:厂家股东)知晓商议后将该款项支付给胡议丹”。当日,罗政村法定代表人张光伟在通知上签订并盖村公章。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29日,罗政村和民乐镇政府先后向北流市政府递交请求报告,请求拨付剩余款项872372元。本院认为,先星公司与罗政村签订的《太阳能路灯代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先星公司按合同约定代购、安装路灯完毕并经罗政村验收合格。罗政村欠先星公司货款8723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10月13日,先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罗政村享有的87237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罗政村,罗政村亦没有提出异议,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罗政村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872372元。罗政村逾期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给原告。罗政村抗辩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玉林先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流市民乐镇罗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太阳能路灯代购合同》和原告胡议丹与被告被告广西玉林先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北流市民乐镇罗政村民委员会支付货款872372元给原告胡议丹;三、被告北流市民乐镇罗政村民委员会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872372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胡议丹;上述判决,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4元,由被告北流市民乐镇罗政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兆远人民陪审员 覃惠清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