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监利农商行与王平、殷美霞、王元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平,殷美霞,王元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592号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利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姚春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建红,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殷美霞,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元生,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监利农商行诉被告王平、殷美霞、王元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利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付建红、刘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殷美霞、王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监利农商行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平因养殖所需,向其行申请贷款,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4%,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同时还对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元生以其名下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殷美霞为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贷款手续办妥后,其行向被告王平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和逾期至今,被告王平共向其行支付利息16994.88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余额未按约偿还。经多次催讨,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平向原告监利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计算);二、判令被告殷美霞对被告王平上述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监利农商行对被告王元生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不案诉讼费用。原告监利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监利农商行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平、殷美霞、王元生的主体适格。证据三:《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平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合同中的具体约定内容等情况。证据四:《抵押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殷美霞、王元生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的相关情况。证据五:抵押物权属证书、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六: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七: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利息的相关情况。被告王平、殷美霞、王元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王平、殷美霞、王元生未到庭,对原告监利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未能当庭质证。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监利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王平因养殖所需,向监利农商行申请贷款。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0.44%,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等。同日,监利农商行与王元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王元生以其位于尺八镇教育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监利农商行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监利农商行还与殷美霞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殷美霞为监利农商行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手续办妥后,监利农商行于2015年6月6日向王平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后,王平共支付了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16994.8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平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监利农商行与王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王元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殷美霞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监利农商行对王元生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殷美霞对王平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10.44%给付利息,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给付逾期罚息);二、被告殷美霞对被告王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元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平、殷美霞、王元生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