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许扬庆与李举连、郑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扬庆,李举连,郑秀荣,李从福,李永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854号原告许扬庆,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石城县。被告李举连,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石城县。被告郑秀荣,女,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石城县。被告李从福,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石城县。被告李永延,男,199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石城县。原告许扬庆诉被告李举连、郑秀荣、李从福、李永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扬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举连、郑秀荣、李从福、李永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李举连在脑头坑建房屋的时候,他以建房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我在小松法庭对面的超市给他的,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李举连和郑秀荣向我具立了借条一张。2011年9月,李举连再次以建房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我在小松村上浮组被告的家里给他的,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李举连和郑秀荣出具的借条。这两笔钱都是郑某介绍的,并且借钱的时候都在场。2014年3月份,李举连以在上海开货运站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这笔钱是李举连和郑秀容两夫妻到我在琴江镇的家里拿的,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李举连和郑秀荣出具的借条。2015年1月,李举连以在上海开货运站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9万元,钱是在琴江镇兴隆街李举连经营的赣南特色牛肉饭店中给的,当时在场的有李举连和郑秀荣两夫妻以及他们的小孩李永延。当时将以前的借条和本次借款的金额加在一起由被告李举连、郑秀荣、李永延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我,约定利率为3%,借期未定,我便将以前的借条还给了被告。2015年4月份,李举连在他自己店里以儿子李从福做腿脚矫正手术为由向我提出借款15万元,我便让我弟弟许某帮我转账12万元给李举连,另外3万元为现金,约定利率为3%,出借的时候约定在当年农历年底前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6日,我去他家里找他还钱,但是他说没钱,没有归还分文本金及其利息,只是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未定,原来的两张借条我就还给被告了,当时找到李举连家里,他们四个都在,是他们四个被告亲自签的借款人名字。今年正月被告一家人全家外出,去向不明,我多次寻找他们,都未果。时至今日,四被告未归还我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李举连、郑秀荣、李从福、李永延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四被告李举连、郑秀荣、李从福、李永延并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35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之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分文本息,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许某、郑某的证词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四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举连、郑秀荣、李从福、李永延应归还原告许扬庆借款3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李举连、郑秀荣、李从福、李永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宙华人民陪审员 温燕勤人民陪审员 郑增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