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秦伟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98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9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购毒人员雷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约定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728号“福记便利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去至上址先收取了雷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然后骑电动自行车到广州市南岗旧市场附近的一巷子内向一名叫“阿处”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1小包冰毒(经检验,净重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约10分钟后返回把该包冰毒交予雷某某时,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秦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凯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秦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航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日欢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