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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5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王剑与王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王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592号原告:王剑,女,1976年3月8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建,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雷明,男,1982年5月17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王剑与被告王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建、被告王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2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两人均为铜山区刘集镇规划办工作人员。被告因急需用钱借走原告名下尾号为5361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及尾号为7641号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并予以使用。后两银行打电话催促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并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债务数额及偿还期限。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迫于无奈分别在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9日替被告偿还两张信用卡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雷明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被告同意偿还。但被告现因须同时偿还其他债务而无力一次性支付本案借款,希望能以每月3000元的方式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王雷明向原告王剑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王雷明借王剑信用卡(2张)交通银行信用卡(5361尾号)2016年8月15日欠款52593元,浦发银行信用卡(7641尾号)2016年8月16日欠款53000元,以后交通银行信用卡(5361尾号)和浦发银行信用卡(7641尾号)产生费用由王雷明承担。王雷明于2016年8月15日至8月22日把所有欠款还清。如逾期不还双方将在泉山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由王雷明承担。”后原告王剑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王雷明应诉后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庭审中,原告王剑提交交通银行信用卡(5361尾号)还款记录两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7641尾号)还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王剑及其配偶赵猛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9月9日向上述两家银行偿还信用卡欠款及滞纳金共计91740元。原告王剑陈述,被告王雷明在书写《借条》后偿还15000元借款,后未及时还款,致使银行收取滞纳金。原告王剑先自行向银行偿还债务,再扣除被告王雷明此后陆续偿还的9000元,在本案中主张8274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王剑主张被告王雷明尚有借款82740元未偿还,已提交《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雷明应向原告王剑偿还借款82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剑偿还借款82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王雷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