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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郭明生与卫辉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生,卫辉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711行初43号原告郭明生,男,汉族,1965年2月4日生,住鹤壁市淇县。被告卫辉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住所地卫辉市卫辉大道。法定代表人赵洪涛,所长。委托代理人蔡杰瑞,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郭明生不服被告卫辉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以下称交通局执法所)作出的豫卫交执法01(2016)06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生、被告交通局执法所的委托代理人蔡杰瑞、行政机关负责人赵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生诉称,2016年6月9日原告驾驶豫E×××××号普通货车行驶至107国道卫辉市国家粮食储备库西仓库北时,被被告执法人员驾驶豫G×××××号执法车强行拦下,并以车辆改型为由将原告车辆扣押至石庄超限站,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下午对原告下达了豫卫交执法01(2016)06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对原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同时将车交还于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因为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是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而本案原告驾驶的车辆并非客运车辆,而是普通的货运车辆。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的条件。该条规定的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应当具备的条件,而本案车辆系普通货物运输,并非危险货物。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交执法01(2016)06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罚款1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交通局执法所辩称,1、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路政执法主体资格于法有据,有权对涉案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根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在对涉案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过程中,被告对依法由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诸如知情、陈述、申辩、听证、复议等各项权利给以充分的尊重,与此同时,还以书面形式给以明确告知。不存在任何违法和不文明情形。4、本案原告交通运输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依法查处本案原告所实施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明确具体,所作处罚决定客观公正,原告诉称不实,诉请不法,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交通局执法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现场笔录,卷宗第三页。2、询问笔录。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4、证据登记处理决定书。5、当事人相关证件复印件,在卷宗第17页。关于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文明规范程序合法方面的证据:6、当事人放弃陈述、身边权利声明书一份。7、立案审批表,经过立案审批依法作出的。8、责令改正通知书。9、违法行为通知书。10、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职权依据: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豫编【2014】50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4】65号文件、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15】89号文件、卫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卫编字【2015】23号文件、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文【2015】144号文件规定。关于行政行为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及答辩状所述其他规定。本案被告具有合法的执法依据。原告郭明生向本院提交证据:1、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处罚时都被收走了。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扣车的理由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一致,对事实有意见。被告是按照擅自改装车辆扣押的,当时没有作出处罚,后来下达决定后违法事实不一样了。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查车时不是按照不符合规定条件驾驶进行查处的,且适用法律错误,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这个并不矛盾,这是一个执法动机和执法目的以及执法效果的关系问题。本院对上述证���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交通局执法所石庄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107国道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郭明生不符合规定的条件驾驶车牌号为豫E×××××的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被告于当日立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15年6月12日,被告作出豫卫交执法01(2016)06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郭明生壹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第一天驾驶货运车辆预进行营运,被被告查处时车辆空载状态。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河南省人民��府关于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卫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卫辉市交通运输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合法的执法依据,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根据上述规定,驾驶货运车辆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货运法律法规等基本知识考试,也就是被告认定的原告未取得的从业资格,原告诉称驾驶货运���辆不需要取得从业资格的理由当然不能成立,原告第一天驾驶货运车辆营运,且被查处时车辆为空载,根据《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权和相关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称应当适用情节轻微不予处罚,但该条件需为当场改正,至今原告还认为其不需要通过有关货运法律法规等基本知识考试,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中较重的情节,被告处罚程度适当。被告发现疑似改装车辆,对疑似违法车辆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后被告进行立案对当事人询问、审批、责令改正、告知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明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7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莎莎人民陪审员  齐东海人民陪审员  白洪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