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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亮,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毕节市。2016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沪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亮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曹园八街5号,采取拗断龙头锁、撬开电门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停在楼下的绿色跃进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4872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亮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7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亮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亮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