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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8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8964昆山市竞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昆山八仙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竞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八仙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964号原告:昆山市竞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河北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71684355-6。法定代表人:王新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八仙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萧林路百澜地商苑195、197号,组织机构代码33911916-6。法定代表人:刘小青。原告昆山市竞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苑公司)与被告昆山八仙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仙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竞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仙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竞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八仙桌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926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承担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酒水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179267元。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八仙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竞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酒水类商品专供合同;2、送货单;3、应收账款核对表。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酒水商品,双方并就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合作签订专供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货通知送货,当月送货结束后,于下月5-10日为对账日期,20日为结账日期,货款结账期限50天。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7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酒水。后经对账,被告确认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月4日,账面结欠货款179267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9267元,事实清楚。合同约定当月送货结束后,于下月5-10日为对账日期,20日为结账日期,货款结账期限50天,故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92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八仙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竞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7926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926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5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