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执5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孟梅与翟卫军、刘杰等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梅,翟卫军,刘杰,张玉龙,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3执502-1号申请执行人:孟梅,女,1975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翟卫军,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利辛县。被执行人:刘杰,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利辛县。被执行人:张玉龙,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利辛县。被执行人:江波,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利辛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34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翟卫军、刘杰、张玉龙、江波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翟卫军、刘杰、张玉龙、江波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适用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翟卫军、刘杰、张玉龙、江波的存款36415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亮审判员 祝彦军审判员 孙刘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的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制作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