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天君与王洪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君,王洪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天君,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居民,现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反诉原告)王洪刚。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天君诉被告王洪刚房屋拆迁还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包丽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代理审判员肖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同年12月20日,被告王洪刚向本院提起对原告陈天君的反诉,2016年6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反诉原告)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期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天君诉称,陈天君于1984年以合法手续分配,从黄陂调入大悟县商业局食品公司河口食品所工作,居住于河口镇沿河街51号(河口食品所职工宿舍),属单位分配给职工居住使用场所。2009年春,房屋遭暴风雨侵蚀,导致居住的房屋(属土木结构)因年久失修而倒塌,事后,陈天君找单位领导反映汇报但未得到处理,为了居住,陈天君举债对前后二重房屋进行修缮,前一重为三间半房宅,后一重为杂物间和卫生间,并对水电全部重新改换,门窗换新,还对室内进行吊顶,门前铺设彩面砖,清理了房屋前后水沟,用砖砌院墙。2014年度,王洪刚从事房地开发,承诺还建保面积,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还住房给陈天君,签订了还房合同文书。2014年7月8日对合同予以公证,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则赔对方500000元,但时已逾期数月,未见王洪刚对延期违约作出解释,陈天君敦促王洪刚履约,王洪刚置之不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1.追究王洪刚违约失信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500000元;2.在陈天君旧宅的地址上恢复原貌(砖木结构瓦房)及原居住面积;3.本案诉讼费由王洪刚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陈天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房屋还建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王洪刚应当按照协议还建原告房屋,另外还应承担违约金;二、见证书。拟证明房屋还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三、民事上诉状及中院裁定书。拟证明房屋还建协议书合法有效;四、退休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元月1日前原告是河口食品所职工;五、身份信息、残疾证。拟证明协议不是被胁迫所签订;六、原房屋未拆前拍摄的旧景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改造、维修。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1.陈天君既不是折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大悟县河口镇贸易行业管理所的职工,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013年1月6日,王洪刚同大悟县河口镇贸易行业管理所订立置换协议,双方约定:王洪刚在位于河口村陈家田建设一个新的屠宰场,配备的设施(下水沟及水电安装)必须完备,大悟县河口镇贸易行业管理所验收后将原屠宰场出让给王洪刚,协议签订后,王洪刚依约建成新的屠宰场,但王洪刚对旧屠宰场拆迁时,陈天君拒不配合,阻碍王洪刚拆迁旧屠宰场,王洪刚被迫于2014年7月8日同陈天君订立房屋还建协议。2.陈天君同王洪刚签订的房屋还建协议是无效的。王洪刚对大悟县河口镇贸易行业管理所旧屠宰场进行拆迁时,陈天君拒不配合,并加以阻挠,王洪刚被迫同其签订房屋还建协议,该协议不是王洪刚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应依法撤销;3.陈天君与王洪刚订立的房屋还建协议没有产生法律效力,陈天君与王洪刚签订的房屋还建协议约定,该协议必须经司法部门进行公证,一旦公证,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截止陈天君起诉之日,未对协议进行公证,依据双方的约定,该协议未产生法律约束力;4.陈天君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按双方协议的约定,若协议合符法律规定并产生法律效力,则王洪刚要么还建陈天君一套住房,一间车库;要么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但陈天君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又要求在旧地址还建旧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且陈天君不是拆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陈天君不应享有折迁还建的相关权益,为维护王洪刚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1.确认王洪刚与陈天君于2014年7月8日订立的房屋还建协议无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降低500000元违约金的数额;3.本诉、反讼费由陈天君各自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洪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反诉原告与河口镇食品所签定的置换协议。拟证明协议签定后,原屠宰场的产权属于王洪刚的;二、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屠宰场的产权属于河口食品所;三、大悟县商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诉讼的房屋是食品所的公房,没有房改。2013年原告买断了,不再是食品所的职工。原告(反诉被告)陈天君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洪刚的反诉辩称,2013年陈天君同大悟县河口食品所订立的置换协议只是置换屠宰场的四间半房屋(位于河口村陈家田还建一个四间半的屠宰场),并不包括原告陈天君居住的三间半房屋,陈天君居住的房屋是2009年改建而成,并不在置换范围之内,2014年7月8日订立的房屋还建协议经公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王洪刚的诉讼请求,按孝感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孝感中立民终字第00015号裁定书,判令反诉原告王洪刚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洪刚对原告(反诉被告)陈天君开庭审理时所出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陈天君不是产权的房屋所有权人,在签订协议时,陈天君也不是河口食品所职工;协议没有进行公证;对证据二有异议,见证书不是公证书;对证据三有异议,孝感中院是在王洪刚没有参与时作出裁定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残疾就不能胁迫;对证据六房屋是否维修王洪刚不清楚。原告(反诉被告)陈天君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洪刚开庭审理时所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王洪刚是临时聘用人员,无权处理房屋财产;对证据二请法院核实;对证据三,陈天君是单位职工,陈天君的父亲是食品所干部,房屋不存在继承。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陈天君、被告(反诉原告)王洪刚在开庭审理时所出示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于陈天君所举证据一二,可以证明陈天君、王洪刚签订了房屋还建协议并对协议进行了见证;对于陈天君所举证据三,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陈天君所举证据四、五,对退休通知书、身份证、残疾证上登记的信息予以认定;对于陈天君所举证据六、可以反映照片上房屋的状况。对于王洪刚所举证据一、因物权的变动须进行登记,签订协议并不能说明原屠宰场的产权已属于王洪刚;对于王洪刚所举证据二、三,可以证明原屠宰场及本案诉讼的房屋产权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天君系大悟县河口食品所职工,原居住在大悟县河口镇沿河街51号,所住房屋系河口食品所公房,没有房改。2014年7月8日,陈天君与王洪刚签订一份《房屋还建协议》,约定:兹有坐落于前河口镇沿河街51号房宅,系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半,前后二重计200平方米,系商业局河口食品产权,因陈天君工作关系,退休未予妥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权措施留置自用,交付王洪刚开发利用建房之需,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洪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5月1日须还建给陈天君二楼三室二厅住宅,另附带车库一间(20平方米左右),由陈天君自选为准,若无车库,还房二套;二、在房屋开发动建前,必须给陈天君提供过渡性租居房,直至房宅交接完毕,若室内装修,租费自理;三、房屋峻工,王洪刚、陈天交接房屋,当附带提供权益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房屋的开发建设、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均由王洪刚与原产权所有人河口食品所协商,并由王洪刚承担相关费用,王洪刚若在承诺的期限内不能履行诺言,必须按责赔偿陈天君损失500000元;该协议必须经过司法部门进行公证,一旦进行公证,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王洪刚的见证申请,2014年7月8日大悟县河口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意见:王洪刚、陈天君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还建协议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王洪刚依协议将陈天君居住的房屋拆除,但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还建给陈天君住房。2015年9月29日,陈天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洪刚恢复原状并按约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28日,大悟县人民法院以陈天君对该房屋没有产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陈天君不服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1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立民终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立收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洪刚认为,陈天君不是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大悟县河口镇贸易行业管理所的职工,不应享有拆迁还建的相关权利,陈天君逼迫王洪刚同其订立房屋拆迁还建协议,协议既不是王洪刚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舍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遂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双方因此成讼。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陈天君原居住位于大悟县河口镇沿河街51号房屋在拆除前为砖木结构的三间半瓦房、后面一个院子,面积200平方米,房屋属大悟县河口食品所公房。本院认为,从2014年7月8日王洪刚与陈天君签订《房屋还建协议》的约定来看,陈天君是与其提起的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协议中约定:房屋的开发建设、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均由王洪刚与原产权所有人河口食品所协商,并由王洪刚承担相关费用。该约定说明:陈天君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产权并不影响其依据协议主张权利。被告王洪刚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房屋还建协议》是无效协议,又不按与陈天君签订《房屋还建协议》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无还建房屋给陈天君的意愿,因此,王洪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天君要求王洪刚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损失的适用前提是违约行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后果,如果违约行为未给非违方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追究违约人的民事责任。因陈天君未举证证明王洪刚未按合同履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陈天君要求被告王洪刚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反诉原告王洪刚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其要求确认王洪刚与陈天君于2014年7月8日订立的房屋还建协议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天君要求被告王洪刚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对反诉原告王洪刚要求反诉被告陈天君降低500000元违约金的数额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拆除原告(反诉被告)陈天君原居住的位于大悟县河口镇沿河街51号的房屋恢复原状(砖木结构的三间半瓦房,后面一个院子,面积合计200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洪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包丽芳审 判 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肖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