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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董XX,周晓明,董云贵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刘XX,周X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5********,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讷河市九井镇利国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XX,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九井镇利国XX。2016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5********,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讷河市九井镇利国村村民委员会XX,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九井镇利国村XX。2016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6********,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黑龙江省讷河市九井镇利国村村民委员会XX,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九井镇利国村4组。2016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刘XX、周XX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刘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讷河市政府组织种植业保险投保工作,由农经总站、乡镇政府、村员委员会逐级负责落实。九井镇利国村书记被告人董XX、村主任被告人刘XX、会计被告人周XX商议,三人出资人民币1863.75元,以本村农户姜XX等人名义共同投保355亩地。秋季,董XX、刘XX、周XX共同伪造种植保险测产单,谎称投保农作物减产受损,通过九井镇农经站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讷河营销部申领理赔。董XX、刘XX、周X骗得国家专项理赔资金人民币18398元,三人私分后占为已有。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款被依法扣押上缴国库。2、2013年5月,被告人董XX、刘X、周XX在落实政府组织种植业保险投保工作时,再次出资人民币4242元,以本村农户孙XX等人名义共同投保808亩地。秋季,董XX、刘XX、周XX共同伪造种植保险测产单,谎称投保农作物减产受损,通过九井镇农经站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讷河营销部申领理赔。董XX、刘XX、周XX骗得国家专项理赔资金人民币24356元,三人私分后占为已有。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款被依法扣押上缴国库。经侦查,被告人董XX、刘XX、周XX于2016年7月15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董XX、刘XX、周XX在讷河市九井镇利国村村委会任职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承保和申报农作物受损的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董XX、刘XX、周XX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董XX、刘XX、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讷河市政府组织种植业保险投保工作,由农经总站、乡镇政府、村员委员会逐级负责落实。九井镇利国村书记被告人董XX、村主任被告人刘XX、会计被告人周XX商议,三人出资人民币1863.75元,以本村农户姜XX等人名义共同投保355亩地。秋季,董XX、刘XX、周XX共同伪造种植保险测产单,谎称投保农作物减产受损,通过九井镇农经站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讷河营销部申领理赔。董XX、刘XX、周XX骗得国家专项理赔资金人民币18398元,三人私分后占为已有。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款被依法扣押上缴国库。2、2013年5月,被告人董XX、刘XX、周XX在落实政府组织种植业保险投保工作时,再次出资人民币4242元,以本村农户孙明涛等人名义共同投保808亩地。秋季,董XX、刘XX、周XX共同伪造种植保险测产单,谎称投保农作物减产受损,通过九井镇农经站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讷河营销部申领理赔。董XX、刘XX、周XX骗得国家专项理赔资金人民币24356元,三人私分后占为已有。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款被依法扣押上缴国库。综上,被告人董XX、刘XX、周XX贪污作案2起,贪污数额人民币42754元。经侦查,被告人董XX、刘XX、周XX于2016年7月15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董XX、刘XX、周XX任职说明,证实董XX、刘XX、周XX主体身份系九井镇利国村工作人员。2、到案经过,证实董XX、刘XX、周XX系自首。3、扣押财物清单及现金交款单,证实赃款被依法扣押并上缴国库。(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XX、韩XX、周XX的证言,证实均证实农户投保的农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国家对参保农户在参保时交纳保费有政府补贴,在各乡镇农经总站将各乡镇的代办业务交由各乡镇农经站负责。2、证人刘X、庞XX、王X、孙XX的证言,证实均是利国村的常住村民,2012年、2013年均没有参加投保,也没有领取理赔款,所在村的土地种植物没有受灾。(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XX、刘XX、周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董XX、刘XX、周XX身为讷河市九井镇青山村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协助政府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之便,采取虚假承保和申报农作物受损的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董XX、刘XX、周XX犯贪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董XX、刘XX、周XX均系主犯。董XX、刘XX、周XX系自首,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董XX、刘XX、周XX属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且所得赃款被依法扣押并被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可酌情从轻处罚。董XX、刘XX、周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XX犯贪污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范柏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为伟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它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