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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727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康亚萍与康保留、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亚萍,康保留,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7**民初1875号原告:康亚萍,女,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豹,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保留,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业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周商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58439300—3。法定代表人:赖三锤,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负责人:潘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亚萍诉被告康保留、路业公司、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亚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豹、被告康保留、被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27.83元、误工费386.1元、护理费1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291.4元,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23时,被告康保留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冲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张冲及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原告康亚萍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保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康保留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康保留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若肇事司机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应赔偿诉讼费。被告路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4日23时,被告康保留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143KM处(东半幅)时,因突然变更车道与正常行驶的张冲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张冲及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原告康亚萍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认定,被告康保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亚萍受伤次日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3日,支出医疗费2727.83元。被告康保留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本人所有,挂靠被告路业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康保留持有准驾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并据此确定被告康保留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康保留与被告路业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康保留、路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被告康保留、路业公司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方赔偿是其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康保留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若还赔偿不足,则由被告康保留、路业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康亚萍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发票,为2727.83元;2、误工费,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9.73元/日,住院13日,为386.49元,原告请求386.1元,以其请求为准;3、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为386.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日,每日30元,为39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康亚萍未构成伤残,病历中亦未有需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17.8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72.5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共应赔偿原告康亚萍各项损失4090.42元。原告康亚萍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亚萍各项损失4090.42元;二、驳回原告康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保留、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乐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