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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潘慧琴与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慧琴,颜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210号原告潘慧琴。被告颜琴。原告潘慧琴诉被告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慧琴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多次催要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颜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至今为至,共借到潘慧琴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本借条出具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后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价值21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颜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慧琴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颜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储 丽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婧伊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3210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储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