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白某、刘某1与吴强、邓从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5民初1257号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对原告白某、刘某1与被告吴强、邓从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川0725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2016)川0725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自上而下第12行的“酌情确定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为40元/天”补正为“酌情确定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为50元/天”;二、(2016)川0725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8页自上而下第21行的“原告白某”补正为“原告刘某1”;三、(2016)川0725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9页自上而下第5行的“被告吴强负担35元”补正为“被告吴强负担25元”。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