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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与张志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2568号原告: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委托代理人:古毅先,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原告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被告张志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靖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映飞、程绍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毅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陈杰、陈国珠、深圳金唛光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被告本金725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100000元之纠纷委托原告方代理诉讼,原告指派古毅先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于2015年6月30日达成民事调解书,10月20日依法强制性执行结案。被告全部收回了本金及利息,原告履行了委托代理的合同义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收到执行款后三日内按照8%的比例支付律师费。由于被告将执行款用于炒股及个人使用,拒不履行律师费。2015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签订支付律师费协议书,确认欠律师费56000元,从2016年1月3日开始每月付款10000元直至付清,如果逾期按照律师费总额30%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已经三个月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6000元、违约金16800元,以上合计7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陈杰、陈国珠、深圳金唛光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被告本金725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100000元之纠纷委托原告方代理诉讼,原告指派古毅先律师代理该诉讼。2015年6月30日,该诉讼达成了(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82号民事调解书。同年10月2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了结案通知书,载明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支付律师费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律师费56000元,从2016年1月3日起每月付款10000元,如果逾期按照律师费总额30%承担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律师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如逾期支付原告律师费,则承担律师费总额30%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律师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6000元、违约金16800元,以上合计7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靖芳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爱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