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万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5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乙、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万某某在无证经营上海市嘉定区回城南路XXX号修理厂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获取客户送修的苏NXXX**小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高某)、浙A0XX**轿车(被保险人郭海洋)的保单、行驶证、被保险人身份证、驾驶证等资料后,在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内容虚假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理赔材料,分别伪造上述两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以上述两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由,多次骗取两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理赔款,计人民币3.6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1、2014年5月,万某某伪造苏N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浙JSXX**轿车间的交通事故,后骗得理赔款3600元。2、2014年6月,万某某伪造苏NXXX**小型普通客车与皖BFXX**轿车间的交通事故,后骗得理赔款5808元。3、2014年7月,万某某伪造苏N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沪ADXX**轿车间的交通事故,后骗得理赔款2608元。4、2015年1月,万某某伪造苏NXXX**小型普通客车与皖BAXX**轿车间的交通事故,后骗得理赔款4640元。5、2015年6月,万某某伪造浙A0XX**轿车与沪CMXX**小型普通客车间的交通事故,骗得理赔款16100元。6、2015年10月,万某某伪造浙A0XX**轿车与沪C3XX**轿车间的交通事故,骗得理赔款3700元。2016年4月23日,万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万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侯某、高某、李某某、陈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有关的保险理赔材料、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谅解函》、《鉴定书》及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万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万某某作案的手段、次数、退赔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吴颂华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徐洋洋任建中审判员 吴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