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781号罪犯李水良,男,1956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思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水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7)厦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44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5年3月23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17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水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水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水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水良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水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一鸣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柯舒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