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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瑞与冯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125号原告陈瑞,女,汉族,1970年9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7009110545,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民贸小区9-2-501。被告冯伟(曾用名冯子威),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7612300612,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明日星城小区20号楼1单元302室(现在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陈瑞诉被告冯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被告冯子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冯子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金额也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陈瑞现金20000元,借款人冯子威,2013年5月2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借款行为的实际履行,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予以偿还。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子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瑞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昱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