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龙云亮与谢树林、成志刚、刘大朝、李解忠、陈扬彪、刘大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云亮,谢树林,成志刚,刘大朝,李解忠,陈扬彪,刘大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562号原告:龙云亮,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谢树林,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成志刚,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刘大朝,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李解忠,男,1955年4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陈扬彪,男,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刘大领,男,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龙云亮与被告谢树林、成志刚、刘大朝、李解忠、陈扬彪、刘大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云亮、被告谢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志刚、刘大朝、李解忠、陈扬彪、刘大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给付货款932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酒店先后向原告赊购货物,下欠原告货款计币9322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股东之间相互推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谢树林辩称,被告与原告龙云亮未发生过买卖关系,锦福酒店已经注销,原告起诉的欠款大部分不是事实,真实欠款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被告谢树林未提交证据。其余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龙云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谢树林对原告龙云亮的证据有争议的有:证据1,直拨入库单及购货单,认为2015年后锦福酒店的入库单是电子打印版,原告提供的部分为手写票,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陈扬彪出庭作证。认为刘大领是否担任酒店采购员与本案无关,5000元欠款系刘大领所写,原告应找刘大领个人负责,该欠条不能证明是酒店所欠���经审查,原告龙云亮提交的入库单及购货单系被告合伙经营的蓝山县锦福海鲜大酒楼赊购原告货物时出具的单据,签名人为被告酒楼员工,入库单能够证明本案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大领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款条,无酒店其他人员签名确认,系个人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期间,被告因经营蓝山县锦福海鲜大酒楼先后在原告龙云亮处赊购一次性水杯、磨刀石、锅刷、工衣、一次性饭盒、竹签、一次性竹筷、锂瓷平煲、汤钵、酒精蜡、胶扫把等物,下欠货款共计4322元,被告方出具了直拨入库单和购货单,均有被告方员工签名。原告龙云亮多次催讨该欠款,被告方股东之间相���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告龙云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蓝山县锦福大酒楼于2016年4月21日被注销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谢树林、陈志刚、刘大朝、李解忠、陈扬彪、刘大领系原蓝山县锦福大酒楼的合伙人,对酒楼经营过程中欠下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锦福酒楼注销登记后,原告起诉部分合伙人,未起诉全部合伙人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入库单中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树林提出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不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等主张,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证明,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30日刘大领写的欠款条,既无锦福酒店的印章,也无酒店其他股东或员工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系刘大领个人行为,原告不能向酒店其他股东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树林、成志刚、刘大朝、李解忠、陈扬彪、刘大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龙云亮货款4322元。二、驳回原告龙云亮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树林、成志刚、刘大朝、李解忠、陈扬彪、刘大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军山审 判 员 周丽嫦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慧娟附录全案证据:原告龙云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锦福大酒店入库单,拟证明被告采购原告货物货款共计4322元。2、证明及欠款条一份,拟证明(1)刘大领从2012年至2013年在锦福海鲜大酒楼任采购经理;(2)欠原告龙老板货款5000元为刘大领所写。附本判决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