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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与侯成胜、刘远久、魏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侯成胜,刘远久,魏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5民初176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滨河路**号。负责人:陈江,行长。被申请人:侯成胜,男,生于1962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申请人:刘远久,男,生于1957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申请人:魏吉荣,男,生于1965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与被申请人侯成胜、刘远久、魏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1、对被申请人侯成胜、刘远久、魏吉荣在绵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2、对被申请人侯成胜名下的5处房产予以查封;3、对被申请人魏吉荣名下的房产一处及汽车一辆予以查封;4、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查封。保全总金额以1300000元为限。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关办公大楼一栋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侯成胜、刘远久、魏吉荣在绵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期限一年;二、对被申请人侯成胜名下的5处房产予以查封、期限三年;三、对被申请人魏吉荣名下的房产一处及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动产期限两年、不动产期限三年;四、对被申请人刘远久名下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查封,期限两年。以上保全金额以1300000元为限。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