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新民市周坨子镇安坨子村民委员会与方金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民市周坨子镇安坨子村民委员会,方金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周坨子镇安坨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马相珍,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金彦。委托代理人:郑连伟,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民市周坨子镇安坨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坨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方金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葛钧、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方金彦一审诉称,2001年6月10日,安坨子村委会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在我起诉前分多次支付了部分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没有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给付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坨子村委会一审辩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属实,时间2001年6月10日,从还款账面看已还人民币5,000.00元,时间是2003年1月21日。2009年6月10日还款人民币15,000.00元。依据政府停息挂账文件做的利息至2003年9月30日,27个月,每个月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10,800.00元,已付利息人民币7,400.00元,下欠利息人民币3,400.00元。2004年12月2日还款利息人民币5,000.00元,2002年2月3日还利息人民币1,2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0日,安坨子村委会在方金彦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息20‰。2002年2月3日,王雷收安坨子村委会2001年12月00日-2002年3月10日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0元。2001年6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27个月,每个月人民币400.00元,安坨子村委会应当支付方金彦利息人民币10,800.00元。2004年12月2日,安坨子村委会支付方金彦利息人民币7,400.00元,下欠利息人民币3,400.00元。2009年6月00日,安坨子村委会还方金彦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经手人王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01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0‰,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借款时,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双方之间借款合同自方金彦提供借款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方金彦有权催告安坨子村委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安坨子村委会在接到催告后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现安坨子村委会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方金彦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安坨子村委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方金彦提起诉讼要求安坨子村委会返还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时,安坨子村委会亦应当返还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故方金彦要求安坨子村委会返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001年6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共计27个月,每月利息人民币400.00元,安坨子村委会应当支付利息人民币10,800.00元。2003年1月21日安坨子村委会向方金彦支付的人民币5,000.00元,2004年12月2日结算利息时,双方确认该笔支付款是支付的利息,并同时确认安坨子村委会已支付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7,400.00元,安坨子村委会欠方金彦借款利息人民币3,400.00元,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003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10日,共计68个月,每月利息人民币400.00元,安坨子村委会应当向方金彦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7,200.00元。2009年6月10日安坨子村委会还付方金彦人民币15,000.00元,因安坨子村委会还付方金彦人民币15,0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双方没有约定给付的是本金,依据双方2004年12月2日结算利息时对2003年1月21日安坨子村委会向方金彦支付的人民币5,000.00元确认的习惯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2009年6月10日安坨子村委会还付方金彦人民币15,000.00元是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6月10日,安坨子村委会共欠方金彦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15,600.00元。2009年6月11日至2016年7月1日,共计84个月20天,每月利息人民币400.00元,安坨子村委会应当向方金彦支付利息人民币33,860.00元。截止2016年7月1日,安坨子村委会共欠方金彦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49,460.00元,故安坨子村委会应当向方金彦支付的相应利息为人民币49,4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周坨子镇安坨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方金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二、被告新民市周坨子镇安坨子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方金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49,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安坨子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6月10日上诉人向方金彦借款2万元,月利2分。上诉人于2003年1月21日还款5000元。依据政府停息挂账的规定,上述欠款至2003年9月30日止,利息共计10800元。至2004年12月2日还利息后欠3400元利息。2009年6月10日还款15000元系偿还本金,至今上诉人共欠款3400元。依据政策规定,上诉人拖欠的欠款至2003年9月30日已停息挂账,自此之后不能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上诉人2009年6月10日支付的15000元认定为利息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金彦辩称,上诉人一审未提供辽宁省政府和新民市政府关于停息挂账的文件,我方不清楚该规定内容。二审提供的文件也不适用本案的民间借贷情形。且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在法定限额之内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政府文件精神不能高于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出借人方金彦向安坨子村委会提供了借款,安坨子村委会与方金彦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安坨子村委会应按承担还款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时约定月利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安坨子村委会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于2009年6月10日支付的15000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当上诉人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充抵,上诉人2009年6月10日支付的1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按照政府相关文件停息挂账的规定,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上诉人新民市周坨子镇安坨子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