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刑更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良春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良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304号罪犯陈良春,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2014)后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良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附带民事赔偿695405.98元。该犯于2014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9月20日以该犯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在考核期内无违规违纪行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监狱记三次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建议对该犯减刑8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监狱记三次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提交了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镇民政和社会事务办公室及区民政局盖章的家庭贫困证明。该犯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其狱中会员卡充值2225.69元,同期消费1737.09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记功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根据其在狱中的消费记录,证实该犯有能力部分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履行,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良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张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冬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