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7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德增酒店与被告沈阳亚东实业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德增酒店,沈阳亚东实业集团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395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德增酒店。被告:沈阳亚东实业集团公司。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德增酒店与被告沈阳亚东实业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惠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5月起,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赔偿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沈阳电热电器总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其称为维护沈阳电热电器总厂企业职工的稳定,与原告协商为沈阳电热电器总厂代借工资款。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区政府工作部门亦是沈阳电热电器总厂的上级,诚心信用度好,遂同意其为沈阳电热电器总厂代借工资款。被告从2012年4月9日起,出具收款收据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5月23日止共计1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在沈阳电热电器总厂下属的分厂动迁后偿还。现沈阳电热电器分厂已拆迁,但被告以该借款不应由其偿还为由多次拒绝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辩称:1、借款金额属实,原告在2013年5月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该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起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新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用的支付有特殊约定,所以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故逾期还款利率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要求律师费不能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特殊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亚东实业集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德增酒店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沈阳亚东实业集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德增酒店逾期还款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思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