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希友、张玉忠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希友,张玉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158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镇。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现住辽中区,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房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徐希友,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区。被告张玉忠,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希友、张玉忠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玉兵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路康、人民陪审员田军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希友、张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希友于2013年7月31日经被告张玉忠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7月20日到期。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希友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徐希友给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张玉忠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希友、张玉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希友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朱家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朱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3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至2014年7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张玉忠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希友至今未还款。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要求被告徐希友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玉忠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希友、张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徐希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忠系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希友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从2014年7月21日起再加收30%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被告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玉忠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陈海涛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田军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