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石丹不服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丹,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栾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02行初62号原告石丹,住哈尔滨市松浦区。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三道街13号。法定代表人崔劲松,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利。委托代理人初大勇。第三人栾桂荣,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田雪嵩,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石丹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阅强,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初大勇,第三人栾桂荣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丹诉称,2012年原告贷款购买了大众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在原告偿还贷款期间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名下的车辆被过户到第三人栾桂荣的名下,车牌号变更为×××,从该车登记信息变更前后的车辆识别代码均为×××,可知该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在将原告的车辆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时,原告并不知情、未到场、也未授权任何人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将原告名下车辆过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过户车牌号×××的登记,恢复到车牌号×××、恢复原始档案,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16日购车交付的首付款,每月还贷款4893.35元。2.车辆变更登记表复印件三张;证明该车辆由原告名下变更到第三人名下。3.(2015)松民初字第453号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购车时是单身,该车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明田雪嵩在离婚诉讼庭审中自认其与原告感情不好,将车过户到其母亲栾桂荣名下,私下转移财产,原告不知情。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辩称,2014年5月16日,×××号车辆现所有人栾桂荣来被告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第十九条相关规定,经被告审核后给予办理。被告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转移登记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2.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3.机动车交易发票;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第三人栾桂荣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栾桂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2.个人账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3.收费凭证。上述证据证明是第三人家庭出钱购买的车辆,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石丹与第三人的代理人田雪嵩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栾桂荣与原告石丹系婆媳关系。原告石丹系×××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原车主。2014年5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等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14年5月20日对×××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进行转移登记。将该车由原告石丹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栾桂荣名下,车牌号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对×××机动车的转移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公安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具有机动车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依第三人栾桂荣申请,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相关程序规定依法为栾桂荣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被告在办理争议车辆转移登记的过程中,依法核查了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等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所必须的全部资料,被告对第三人栾桂荣提交的材料及证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作出车辆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原告从未与第三人栾桂荣签订卖车合同,属民事案件审查范畴,不属行政案件审查范围,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栾桂荣办理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清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原宇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