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森、XX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56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森,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0月刑满释放。2016年3月17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XX,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2016年3月17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日被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森犯盗窃罪,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森、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森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中心医院家属门前停车场内,持钻头将王某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后,盗走车内挎包一个,包内有王某护照、单位公章、票据及10元现金。2、2015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森在沙某住处留宿期间,盗走沙某电动车一辆,价值2392元。3、2016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森、XX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宏明路渠东路交汇处,由XX望风,李森持钻头将夏治国轿车车窗玻璃砸破后,盗走车内男包一个,包内有手表两块。经价格鉴定,赃物男包一个、手表两块价值共计21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以上,被告人李森盗窃3起,赃物价值共计4557元。被告人XX盗窃1起,赃物价值215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森、XX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书;4、个人信息、照片、前科材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森、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森、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森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中心医院家属门前停车场内,持钻头将王某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后,盗走车内挎包一个,包内有王某护照、单位公章、票据及10元现金。2、2015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森在沙某住处留宿期间,盗走被害人沙某电动车一辆,价值2392元。3、2016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森、XX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宏明路渠东路交汇处,由XX望风,李森持钻头将夏治国轿车车窗玻璃砸破后,盗走车内男包一个,包内有手表两块。经价格鉴定,赃物男包一个、手表两块价值共计21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以上,被告人李森盗窃3起,赃物价值共计4557元。被告人XX盗窃1起,赃物价值21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森、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个人信息、照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森、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森系累犯,且系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应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李森退赔被害人王金伟人民币10元,退赔被害人沙金人民币2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