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金凤与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凤,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799号原告:杨金凤,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吉长公路0公里处(越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孙玉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璞,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杨金凤与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凤、被告悦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凤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收取原告物业维修基金8,708.00元、契税3,562.00元,没有上交物业办和税务局,收取报警器费398.00元,没有交给港华燃气公司,进户费1,008.00元,属于不合理收费。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物业维修基金8,708.00元、契税3,562.00元、进户费1,008.00元、报警器费3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悦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契税和维修基金有文件规定当时可以代收代缴,今年新文件规定不再代收代缴了。政府召开的契税及维修基金、房产证办理等专门会议,要把我们原来交的保证金拿出来一部分作为契税和物业基金交上去,政府正在办理中。报警器当时是市政府规定要求必须安装的,我们买的报警器当时安装是合理的,还有收取1,008.00元的进户费是房产部门的规定,我们是按照规定进行收取的。原告杨金凤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物业维修基金8,708.00元、契税3,562.00元、进户费1,008.00元、报警器费398.00元,应当返还原告;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上述费用。被告悦城房地产公司针对原告杨金凤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收取的费用都是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的,商品房必须安装报警器;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悦城房地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办理竣工验收所需资金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政府提出请求将保证金提出,用于缴纳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及办理房产证等费用,政府相关部门正在协调尽快解决。原告杨金凤针对被告悦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政府的答复和被告说的不一致,相关部门说就卡在被告这了。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悦城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杨金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4日,原告杨金凤购买被告悦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一套,双方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9月30日,杨金凤向悦城房地产公司交纳物业维修基金8,708.00元、房屋契税3,562.00元、进户费1,008.00元、报警器费398.00元。悦城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将房屋物业维修基金和契税向有关部门缴纳;报警器未为杨金凤安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房屋契税及维修基金,被告理应及时将此款交付给相关部门,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提供必要条件,但被告擅自占用原告所交纳的款项,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杨金凤要求返还房屋物业维修基金和房屋契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收取进户费的证据,报警器未为原告安装,原告要求返还进户费、报警器费的讼请本院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金凤物业维修基金8,708.00元、房屋契税3,562.00元、1,008.00元、报警器费398.00元,合计13,676.00元。如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威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