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健民与马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民,马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250号原告:李健民,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波,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健民诉被告马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方园,被告马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健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立波偿还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始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60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期满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马立波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马立波辩称,1、我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从未向被答辩人借款。2、被答辩人主张的26000.00元欠款系被答辩人组织我参与3D黑彩、时时彩等非法赌博行为形成的债务,并非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3、如被答辩人仍坚持诉求,不能客观的陈述事实,答辩人将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被答辩人违法组织赌博的案件线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李健民要求马立波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健民出具欠据一枚,用以证明马立波欠款26000.00元的事实。马立波对该份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款的事实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2.马立波提供欠据一份,用以证明李健民主张的债权是原、被告参加赌博形成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李健民质证有异议,经审核,马立波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欠款与李健民在本诉中所主张的为同一笔债务,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马立波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3.马立波提供的证人苏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李健民向马立波主张的是用于赌博的非法债权。李健民对该证人证言质证有异议,因证人苏强为李健民起诉的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债务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马立波在李健民处借款26000.00元,并给李健民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应于2015年7月15日全部还清。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现此笔借款已逾期。本院认为,马立波在李健民处借款26000.00元并给李健民出具欠据一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李健民要求马立波偿还借款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欠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现李健民在本案诉求中对逾期利息提出了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李健民提出的保护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李健民诉求为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25%确定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马立波应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5.25%向李健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波向原告李健民偿还借款260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5.2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马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