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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蒋界城与被告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界城,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4664号原告:蒋界城,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生,电工。被告: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开荣,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事负责人。原告蒋界城诉被告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界城、被告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蒋界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请求支付2014年7月拖欠的工资476元(轮班时间12小时的一倍工资计算,238元×2倍)、请求支付2014年8月-2015年4月之间的法定节假日拖欠的工资1698元(2380元/月/10天x3天x300%)、请求支付2014年8月-2015年4月之间的加班工资12186元〔66小时/月x9月/8小时=74天x(2380元/21.75天)x150%〕、请求支付2015年5-7月的工资5950元(2380元x2.5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请。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4年7月在高度物业六朝管理处工作,被告未把劳动合同和每月的工资单给原告。2014年7月份,由于高度物业人员配备不足,高度物业安排本人利用休息日加班两天(每一班12小时),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476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有三个法定节假日,被告安排本人加班,请求支付加班工资1698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本人共加班594个小时,合计74天,请求支付加班工资12186元。2015年5月份,高度物业六朝博物馆物业项目撤盘,由于变更工作未达成协议,请求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的合同期间的待岗工资5950元。由于被告拖欠本人的加班工资,未给本人交纳社会保险,合同又于2015年7月份到期没有再签,故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80元。被告高度物业公司辩称,2014年7月底,被告接手南京六朝博物馆项目,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入职,工作两日后即21日离职,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又于同月23日重新入职,与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7月份至31日仅上班7天,在此期间只有26日、27日两个休息日,原告只于7月27日加班一天,被告已支付加班费用,且该加班费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加班费,因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故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已于2015年5月起即已离职,故原告主张2015年5月、6月、7月的工资无依据;原告在入职时提交了社保说明,原告为外单位协保人员,在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中,明确约定,社保不由本单位缴纳的员工,在解除用工关系时,本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因实际经营需要,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调动原告工作地点,并书面告知,如不予配合,将规定自动离职,而原告不予理睬且拒不扫执行,原告应为自动离职,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7月19日,原告蒋界城进入被告处工作,两日后即21日离职。同月23日,原告重新入职,与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在六朝博物馆。双方约定月工资为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班次安排为轮班制,每三天上一天班,每班工作24小时,每月25日为工资发放日,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630元基本工资+加班工资50元+社保补贴700元=2380元。2015年4月30日,蒋界城工作24小时,六朝博物馆亦于当日撤盘。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调岗通知书,告知原告原岗已撤,安排原告至和熙院项目工作,并明确要求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报到,如在规定日期内未到新项目报到,公司将视其为自动离职,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宁建劳人仲案【2016】第345号仲裁决定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5月7日期间工资543.6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29日、30日两天加班工资65.38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蒋界城2015年4月29日前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其主张的劳动报酬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蒋界城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对其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提出主张,因其提出的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且无法定的中断事由,故对于其2015年4月29日前加班费,由于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原告2015年4月29日、30日的加班费应得到支持。其29日、30日的加班费应为(24小时×10天-166.64小时)×1630元/174小时×150%/30天×2天=65.38元。2、原告主张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原告自2015年5月7日起未到单位上班,原告2015年5月7日以后即未提供劳动,故对其5月7日以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其5月7日前的工资,因其未上班的原因系被告从六朝博物馆撤盘,而非原告的原因,故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因此,被告高度物业公司应支付原告蒋界城2015年5月1-5月7日的工资1630元/21.75天×2天=149.88元。由于原告蒋界城并不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且被告亦未作出解除决定,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依据。综上,被告高度物业公司共应给付原告蒋界城工资和加班费21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界城215.26元。二、驳回原告蒋界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年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鸣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