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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光国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国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国,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6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王光国将他人赠与的一支火药枪藏匿于重庆市江津区自己家中。2016年8月21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后到其住宅搜查出该火药枪并扣押收缴。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被告人王光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疑似枪支照片;扣押疑似枪支清单、户籍信息;被告人王光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国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光国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光国非法持有的枪支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光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光国非法持有的火药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