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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4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傲和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苏豪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伟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傲和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苏豪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伟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珠江实业公司,深圳市光华实业公司,深圳国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54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傲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徐贤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伟宏,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凝怿,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苏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韩凤瑞,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伟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冼辉,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深圳珠江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谢博名,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光华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诉讼代表人:王福祥,清算组组长。原审第三人:深圳国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林文鑫,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傲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苏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深圳市伟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柏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珠江实业公司、深圳市光华实业公司、深圳国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傲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经傲和公司自查,未发现相应时间内傲和公司公章使用记录,因此相应诉讼并不是傲和公司提起,傲和公司也不知道(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相应内容,相关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傲和公司认为存在错误。(二)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相关责任不应由傲和公司承担。退一步说,即使2013年1月傲和公司另行提起了错误的诉讼程序,要求苏豪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受理诉讼的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本案依据的事实、法律关系,向傲和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傲和公司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行使第三人撤销权,向法院提起撤销(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而不是继续审理已经属于“一案两审”的案件。一审裁定将超过起诉期间的过错责任,全部推给傲和公司,完全忽视法院曾经一案再受理、再审,没有依法行使释明权的事实。(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是2013年1月1日实施。(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案是2012年12月具状,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3日立案,正值新旧法律交替的时间,第三人撤销权制度才刚刚实施。傲和公司请求鉴于本案特殊情况,不应将法律交替之际适用法律时效性、诉讼时效全部责任推给傲和公司。傲和公司认为苏豪公司与伟柏公司相互勾结,向法院及傲和公司隐瞒事实,事实上剥夺了傲和公司合法诉讼权利,原审裁定查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剥夺傲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再审傲和公司关于申请撤销(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之诉。本院查明:傲和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该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主张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该《证明》内容为:经过公司自查,未发现2013年1月-12月公司向盐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苏豪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伟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记录(2013盐法民二初字第128号)。公司证明上述诉讼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不是公司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傲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傲和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根据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傲和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案的诉讼,其在起诉状中已自认知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关于“B118-53号宗地用地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苏豪公司享有和承担”的判决内容,并以此作为其在该案中诉请苏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上述事实表明,傲和公司在2013年1月26日提起(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案诉讼时,已经知道(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其于2013年12月19日才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间,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傲和公司的起诉正确。关于傲和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不知道(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并提交单方出具的一份《证明》,主张有新证据支持其再审申请的问题。该《证明》实质上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无任何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更不属于新证据,傲和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因此,傲和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傲和公司提出法院未向其释明行使第三人撤销权、新旧法律交替等理由,均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综上,傲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傲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