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8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刘志荣与任义平、沈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荣,任义平,沈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458号原告:刘志荣,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姚义村凌村***号。被告:任义平,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沈晓燕,女,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刘志荣与被告任义平、沈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义平、沈晓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53,562.95元;二、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2910.35元;三、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以53,562.95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爱投网”相识,两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1,000元,双方订立了《信用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21.4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时间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于每个月10日归还11,294.66元,同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每天为未归还本金的0.8%。当日,原告交付两被告现金20,328元。次日,原告按约通过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100,672元至被告任义平账户,同时被告任义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钱款121,000元。嗣后,两被告按约还款7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3,562.95元未归还,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与违约金。任义平、沈晓燕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1,000元,双方订立了《信用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21.4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时间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于每个月10日归还、每期还款本息为11,294.66元,同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每天为未归还本金的0.8%。当日,原告交付两被告现金20,328元。次日,原告按约通过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100,672元至被告任义平账户,同时被告任义平出具收条确认共收到原告钱款121,000元。嗣后,两被告按约还款7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3,562.95元未归还以及2910.35元借款利息未支付,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义平、沈晓燕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任义平、沈晓燕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3,562.9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义平、沈晓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义平、沈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志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3,562.95元;二、被告任义平、沈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荣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910.35元;三、被告任义平、沈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刘志荣以人民币53,562.95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元,由被告任义平、沈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