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某超,黄某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简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1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在深圳市“赵钱孙李”烧烤店工作,住深圳市罗湖区。2012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1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在深圳市罗湖区新园路九记餐厅工作,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陈某在侦查机关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赵某,表示要向其购买10个毒品,赵某称只能拿到四个并谎称要从广东省台山市拿。陈某答应并在赵某的要求下通过微信向其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的定金。其后,赵某便联系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黄某表示同意,便从赵某处通过微信收取了600元后,带赵某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新村小区门口,由黄某进入小区并从一名叫做“耀哥”的男子(另案处理)处以2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份放在白色万宝路烟盒中的毒品,并交给了在上述小区门口等待的赵某。其后,赵某便联系陈某,在陈某许诺支付车费后赵某乘坐出租车到深圳市南山区桂庙新村桂庙路“麻辣香锅”饭店。在该饭店,赵某将上述用白色万宝路烟盒装的毒品交给了陈某,陈某又支付了500元现金给赵某后,民警当场将赵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上述500元现金,从陈某处缴获了上述毒品。其后,民警根据赵某的供述,在深圳市罗湖区新园路香港九记餐厅将黄某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白色万宝路烟盒装的毒品重2.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万宝路香烟盒、毒资500元、疑似冰毒一小包的照片,陈某与被告人赵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刑事审判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6〕2201号鉴定文书,举报人陈某辨认出赵某、被告人赵某辨认出黄某,举报人陈某对毒品交易场所予以指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赵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87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113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黄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7克,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同案犯黄某的基本情况系其如实供述之应有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毒品数量、特情介入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7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莘惠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