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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8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水木天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郑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水木天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8559号原告:北京水木天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缘西里1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王淑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占元,男。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男。被告:郑莉,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水木天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天成公司)与被告郑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木天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占元、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木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637.2元及上述期间的垃圾清运费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北京市海淀区X里小区X号楼3102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6.61平方米。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支付办法为初次入住预交物业服务费至当年的12月31日,以后每年预收一次,交费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5日期间,如逾期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提供了各项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郑莉未作答辩。水木天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水木天成公司与郑莉存在物业合同关系;2.《资质证书》,证明水木天成公司具备物业服务资格。郑莉未出庭予以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莉系北京市海淀区X里X号楼3102号(以下简称3102号,建筑面积96.61平方米)业主。2006年12月30日,水木天成物业公司与郑莉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水木天成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物业管理服务费由水木天成物业公司按照每月每建筑平方米2元,每年度物业管理费2318.6元,水木天成物业公司依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文件标准向郑莉收取保安费、保洁费、管理费、绿化费、化粪池清掏费、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公共部位小修费、电梯费、水泵费及代收代缴税金。物业管理费用按年度计算、支付,郑莉应于每年1月1日至1月15日向水木天成物业公司交纳当年度的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水木天成物业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三向郑莉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水木天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郑莉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637.2元及垃圾清运费60元。审理中,郑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水木天成物业公司与郑莉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水木天成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物业服务义务,郑莉作为小区业主亦已接受了服务,故郑莉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现水木天成公司起诉郑莉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因郑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水木天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637.2元;二、郑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水木天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垃圾清运费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小云人民陪审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翟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