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7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焦雨晴诉被告李灵峰、张丽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雨晴,李灵峰,张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7625号原告焦雨晴,女,汉族,1997年5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管秀辉,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灵峰,男,汉族,1995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张丽男,女,汉族,1966年6月10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灵峰,系被告儿子。原告焦雨晴诉被告李灵峰、张丽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焦雨晴的委托代理人管秀辉、被告李灵峰、张丽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雨晴诉称,2015年9月12日15时20分,被告李灵峰驾驶号牌为辽AXXX**号轿车在沈阳市法库县大孤家子镇大岭村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疏忽大意,将轿车驶入路下,使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后沈阳市交警支队法库大队认定被告李灵峰负全责,原告无责。后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过诊断为面骨多发骨折,右边展神经麻痹,眼睛右侧增值性视网膜病变,右股骨骨折,共住院35天,一级护理三天,剩余全部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生开具《诊断书》建议加强营养需要专人护理半年以上。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没有投保车辆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丽男明知被告李灵峰刚刚获得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间内)仍将车辆由其单独驾驶,因此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725.2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灵峰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当时的肇事车辆辽AXXX**的司机,肇事时是对面大客逆行,我属于紧急避险,当时我的车撞树上了,焦雨晴在车内受伤,当时我推开车门后掉入旁边的深沟里,副驾驶陈喜硕打122和120报警,边海和原告焦雨晴在我的后面就座,车里一共有四个人,事故发生后边海和原告在车内,等我从深沟中爬出来时他俩已经在车左边躺下了,焦雨晴当时是面部朝下趴着,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我车后排座趴着睡觉,趴在边海的腿上,并没有系安全带。被告张丽男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XXX**的实际车主,第一,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属于投保车辆,第二,只要李灵峰有驾驶证,法律是允许我的车辆上道驾车行驶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5时20分,被告李灵峰驾驶号牌为辽AXXX**号轿车在沈阳市法库县大孤家子镇大岭村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内乘客原告焦雨晴受伤,后沈阳市交警支队法库大队认定被告李灵峰操作不当,驶向路下,被告李灵峰负全责,原告焦雨晴无责。后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过诊断为面骨多发骨折,右边展神经麻痹,眼睛右侧增值性视网膜病变,右股骨骨折,共住院35天,一级护理三天,剩余全部为二级护理,医生开具《诊断书》建议加强营养。结合住院病历以及用药明细单、医药费收据,本院查明原告引产费用不包括在本次起诉的医药费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余均为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前原告无工作。另查明,辽AXXX**号车辆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丽男,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于投保车辆,但并未投保座位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沈阳市交警支队法库大队的事故认定,以及被告李灵峰当庭、庭后经两次通知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采认。被告李灵峰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由被告李灵峰负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手续、保险齐全,无缺陷,使用人被告李灵峰具备驾驶资格,无法律规定的不合法驾驶情形,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丽男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725.24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查明其199126.4元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其中有一张用血互助金1600元,因已计算在票据编号为1500559880的住院费票据中,故本院确认189126.4元为原告个人垫付(199126.4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费用应由被告李灵峰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500元(100元/天×35天),由被告李灵峰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医嘱确定。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情等因素,结合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李灵峰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前无工作,无实际误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35天,医院开具的护理证明3天一级护理,其他均为二级护理,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127元标准,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限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共计3865.28元(37127元/年÷365天/年×3天/人×2人+37127元/年÷365天/年×32天/人×1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648元,由被告李灵峰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00元,由被告李灵峰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灵峰赔偿原告焦雨晴医疗费189126.4元;二、被告李灵峰赔偿原告焦雨晴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三、被告李灵峰赔偿原告焦雨晴营养费500元;四、被告李灵峰赔偿原告焦雨晴护理费3648元;五、被告李灵峰赔偿原告焦雨晴交通费4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焦雨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李灵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