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某公司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广西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13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博白县,现住博白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善鹏,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自亮,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广西某公司亦于同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广西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撤回起诉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均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二、准许被上诉人广西某公司撤回起诉;三、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2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李某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给上诉人李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梁 凤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泰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