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瑞坤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瑞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724号罪犯王瑞坤,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黔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瑞坤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黔毕刑终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瑞坤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此后至2014年9月30日王瑞坤获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二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9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王瑞坤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瑞坤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瑞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3—2015.10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瑞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瑞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