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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至淮安市清河区承德北路新村,无故将被害人谷某经营的休闲坊服装店卷帘门、玻璃门踹坏,并致屋内部分在售商品损坏。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74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其依法判决。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至淮安市清河区承德北路新村,无故将被害人谷某经营的休闲坊服装店卷帘门、玻璃门踹坏,并致屋内部分在售商品损坏。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74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阶段,被害人谷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认可被害人谷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被告人蒋某已将该款项支付于被害人,被害人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蒋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雷代理审判员  周培伟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鋆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