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巫升群与刘承利、孙宝珠、邱加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升群,刘承利,孙宝珠,邱加进,张珍华,张俊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981号原告:巫升群,男。被告:刘承利,男。被告:孙宝珠,女。被告:邱加进,男。被告:张珍华,男。被告:张俊敏,男。本院受理原告巫升群与被告刘承利、孙宝珠、邱加进、张珍华、张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8月16日,原告巫升群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刘承利、孙宝珠、邱加进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或等额的银行存款。2016年9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升群与被告刘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珠、��加进、张珍华、张俊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升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承利、孙宝珠立即归还巫升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邱加进、张珍华、张俊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刘承利与孙宝珠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刘承利、孙宝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巫升群借款200,000元,当日,巫升群以银行转帐方式将200,000元借给刘承利后,刘承利、孙宝珠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巫升群收执,其《借条》载明:“今借到巫升群(身份证号:3504241979XXXXXX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柒个月,月利率20‰,并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以淮土学区教师邱加进、��珍华和宁化城监大队张俊敏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刘承利身份证:3504241966XXXXXXXX孙宝珠3504241969XXXXXXXX2015年4月27日”。同时,邱加进、张珍华、张俊敏各自在借条上书写“保证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捺印和附注各自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限到期后,因刘承利、孙宝珠资金周转困难,2016年5月7日,经协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6月27日归还,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载明“2015年4月27日,巫升群借给刘承利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柒个月,月利率20‰,由淮土学区教师邱加进、张珍华和宁化城监大队张俊敏作连带责任担保。现因刘承利工程款被拖欠,资金周转不来,经三方协商,同意借款展期至2016年6月27日归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巫升群身份证号:3504241979XXXXXXXX债务人:刘承利身���证号:3504241966XXXXXXXX签订时间2015年5月7日”。事后,邱加进、张珍华、张俊敏各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书写“保证担保:同意继续担保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签字、捺印和附注各自身份证号码。刘承利、孙宝珠借款后仅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给巫升群,其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本付息,经巫升群多次催要未果。刘承利承认巫升群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其因工程款结算未到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归还。孙宝珠、邱加进、张珍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关于借款事实无异议的《借条》、《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转帐凭条》、《借款展期协议》、《借款逾期担保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孙宝珠、邱加进、张珍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巫升群与刘承利、孙宝珠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承利、孙宝珠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和展期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刘承利、孙宝珠于2015年4月27日向巫升群借款200,000元后,仅支付巫升群利息至2015年11月27日止,尚欠巫升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的利息,因此,巫升群主张要求刘承利、孙宝珠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巫升群主张要求刘承利、孙宝珠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借款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邱加进、张珍华、张俊敏各自在《借条》上明确写明“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名,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邱加进、张珍华、张俊敏应对刘承利、孙宝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邱加进、张珍华、张俊敏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时明确写明“同意继续担保至本息清偿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该《借款展期协议》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展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邱加进、张珍华、张俊敏应对刘承利、孙宝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加进、张珍华、张俊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承利、孙宝珠追偿。邱加进、张珍华、张俊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承利、孙宝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巫升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二、邱加进、张珍华、张俊敏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刘承利、孙宝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加进、张珍华、张俊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承利、孙宝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刘承利、孙宝珠、邱加进、张珍华、张俊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兴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肖森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彩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