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燕洪军、韩冬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洪军,韩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156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镇。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现住辽中区,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房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燕洪军,男,汉族,住址辽中镇。被告韩冬,男,汉族,住址辽中镇。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燕洪军、韩冬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玉兵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路康、人民陪审员田军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洪军、韩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燕洪军于2008年11月14日经被告韩冬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该借款于2011年10月20日到期。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燕洪军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韩冬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燕洪军、韩冬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燕洪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朱家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朱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8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至2011年10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韩冬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燕洪军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本金5万元。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要求被告燕洪军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被告韩冬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燕洪军、韩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燕洪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冬系借款担保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间至2014年10月2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冬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洪军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20万利息从2008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本金15万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从2011年10月21日起再加收30%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被告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燕洪军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田军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