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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刑更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洪波故意伤害、抢劫、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1271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张洪波。2009年12月1日调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2002)秦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波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6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608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6年9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867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爱军、李淑华,执行机关干警刘玉玲、李亚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洪波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2014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记功二次,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洪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1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杜艾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莉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