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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丁建民与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丁建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泽涵,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民。委托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建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东郡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泽涵,被上诉人丁建民委托代理人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建民诉称,因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与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项目部签订工程外墙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陈李武向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潘卫军汇入首期履约保证金15万元,并由潘卫军出具了收条。可潘卫军收取保证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整体项目都已停顿。导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可被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5万元。潘卫军于2014年1月9日出具承诺书,如2014年3月份仍不能开工,同意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被告除支付合同保证金15万元外,另应从2014年4月份起至付清为止按3%支付月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份,利息为54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南通东郡公司答辩称,原告认为南通东郡公司应该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而该保证金据原告所陈述,是原告委托陈李武向该公司项目部经理潘卫军汇入,而潘卫军非本公司员工,他是否收到这一笔保证金其公司不清楚,即使有这种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丁建民与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南通东郡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外墙外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丁建民施工,该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20天内退还(不计利息)。又约定:“如工程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履约,应立即退还”。协议书还约定,工程开工前,有关外事协调及工程进度、质量要求等管理事宜另行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丁建民委托陈李武通过银行转账将160000元汇至潘小平账户。同年11月20日,潘卫军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条,收条载明收到陈李武分包工程保证金共计1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潘卫军系被告南通东郡公司成武项目部经理,潘小平与潘卫军系兄弟关系。现被告未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通东郡公司成武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南通东郡公司成武项目部交纳保证金15万元,有银行交易凭证、潘卫军收条等证据为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潘卫军作为被告南通东郡公司成武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应由被告南通东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通东郡公司未将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构成违约,应按约定退还原告15万元保证金。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3%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的主张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丁建民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丁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丁建民负担1160元,由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上诉人南通东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16万元款项是由“陈李武”汇出,收取该款项的是潘小平,而出具收条的是潘卫军,收据数额只有15万元,收条上也明确载明收到的是陈李武的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与这笔款项没有任何关系。2、对潘卫军出具的收据的身份认定错误。《协议书》由东郡公司成武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所订立,东郡公司盖有项目部的印章,潘卫军作为代表签字。客观事实是东郡公司在成武设立了分公司,负责人为刘汉林。项目部负责人也是刘汉林。假如分公司或成武项目部收取该款项,刘汉林是可以签字认可的。而一般人员潘卫军实施职务行为,当然需要加盖公章。协议书上的签章就证明了这一点。在收到陈李武款项的收条上,只有潘卫军个人签名。况且该款项未进入分公司项目部的财务帐户,由此可见,本案的付款、收款及出具收条实际是陈李武与潘小平、潘卫军之间的个人行为。至于被上诉人举证的授权委托书清楚载明潘卫军“负责办理有关欠款用房产抵押工作,且仅有处理此事的权利”。倘若潘卫军是一审认定的项目部经理,不可能作此权利的限定。被上诉人的举证恰恰证明了潘卫军不是经理,不能代表公司收取款项。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建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15万元工程保证金。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看,2013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丁建民与上诉人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南通东郡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外墙外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丁建民施工,该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20天内退还(不计利息)。又约定:“如工程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履约,应立即退还”。协议书还约定,工程开工前,有关外事协调及工程进度、质量要求等管理事宜另行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落款签字潘卫军,并盖有上诉人的成武项目部的公章。可以证明潘卫军是代表上诉人的成武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潘卫军。2013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丁建民委托陈李武通过银行转账将160000元汇至潘小平账户。同年11月20日,潘卫军向被上诉人出具两份收条,收条载明收到陈李武分包工程保证金共计150000元。潘卫军的收款行为也应视为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南通东郡公司成武项目部交纳保证金15万元,有银行交易凭证、潘卫军收条等证据为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潘卫军作为上诉人南通东郡公司成武项目部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涉案15万元的债务应由上诉人南通东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潘卫军不是成武项目部经理,不能代表公司收取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推翻潘卫军代表上诉人成武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所行使的职务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南通东郡公司未将建设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施工,构成违约,应按约定退还被上诉人15万元保证金。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